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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甘蔗化工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8-11-19 09:42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江门甘蔗化工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18年7月13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江门甘蔗化工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18]第136号),公司董事会立即安排对来函中所关注的问题函询了前海开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开源”)、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信托”)、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信托”)及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兴陇”),要求上述公司对相关问题进行说明。现将有关问题回复情况公告如下:
  
       问题一、 你公司回复称前海开源国泓1号资产管理计划由深圳市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投资顾问,在其投资建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本合同及资产管理人需遵循的政策、内部制度的前提下,资产管理人将执行其投资建议。你公司未将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定为资管计划实际表决权归属方和最终实际控制人。请你公司结合该资管计划相关投资决策的合约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策略及投资指令的相关约定),补充说明未将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定为资管计划实际表决权归属方和最终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及合理性。请律师就上述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根据前海开源的回函、投资顾问深圳市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泓资产")出具的《确认函》、委托人武汉市正隆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正隆财富-瑞盈私募投资基金二号的管理人武汉市正隆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及委托人许志铭出具的《确认函》,前海开源国泓1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国泓1号”)《资产管理合同》第九部分“当事人及权利义务”提到资产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8)当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违反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要求、本合同约定的投资条款及资产管理人的公平交易等有关原则或投资对象备选库等管理要求时,有权不按投资顾问的建议进行投资,但须立即通知投资顾问;(9)因投资比例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而需要在约定期限内调整或监管机构另有要求的,资产管理人可以不遵守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但须立即通知投资顾问;”。
        投资顾问方面的约定如下:
        “全体委托人在此同意资产管理人聘请深圳市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本计划的投资进行指导,向资产管理人出具交易策略建议和交易指令建议。资产管理人为履行投资顾问协议约定事项,可以向投资顾问披露本合同及/或其他相关文件,但应要求投资顾问对所获信息严格保密。”
        国泓l号《资产管理合同》第三部分“申明与承诺”中提到“4、在本计划存续期间,本计划的委托人、投资顾问承诺明确放弃通过本计划直接或间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而拥有的表决权。5、在本计划存续期间,资产管理人亦放弃通过本计划直接或间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而拥有的表决权。本计划将不谋求对本计划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因此国泓1号的委托人、投资顾问、资产管理人均放弃行使股东权利,实际上,国泓1号在运作过程中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
        国泓资产及国泓1号的投资委托人提供的《确认函》显示,国泓资产为国泓1号的投资决策归属方及实际控制方,国泓资产的实际控制人为其股东会。公司前次回复中,对“实际表决权”的理解为相关方行使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的投票表决权,因此未将国泓资产认定为资管计划实际表决权归属方和最终实际控制人。
 
律师就上述事项发表意见如下:
       补充说明未将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定为资管计划实际表决权归属方和最终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及合理性
      (一)核查程序
       为回复上述问题,本所律师要求公司提供资产管理计划的合同、相关方的确认函等文件,并已取得如下文件:
      (1)资产管理人前海开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前海开源国泓1号资产管理计划相关情况的回函》;
      (2)投资顾问深圳市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章程及营业执照;
      (3)投资顾问深圳市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人许志铭、武汉市正隆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代表其管理的“武汉市正隆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正隆财富-瑞盈私募投资基金二号”)的确认函。
       鉴于资产管理人前海开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国泓1号的资产管理合同及国泓1号投资顾问协议,本所律师与公司具体经办人员到深圳走访前海开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现场核查了国泓1号的资产管理合同及国泓1号投资顾问协议的内容,并取得前海开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加盖其公章的上述合同相关条款页的复印件。
       但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未能通过公司取得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委托人“广银安富”人民币理财计划)的确认函。
本所律师对上述已取得的文件进行了审查,并据此发表法律意见。
      (二)核查的内容及结论
       1. 关于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决策权的归属方
       资产管理人前海开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投资顾问深圳市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署的《前海开源国泓1号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顾问协议》约定:
        “1. 投资的建议与决策
          ......乙方作为甲方拟设立的前海开源国泓1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本计划”)的投资顾问,为甲方提供本计划的投资指导,向甲方出具交易策略建议和交易指令建议。乙方有对投资的建议权,甲方有对投资的决策权,即甲方可以采纳乙方的咨询建议作为其投资决策,亦可独立作出投资决策。......”
        资产管理人前海开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资产委托人作为其中一方签署的《前海开源国泓1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
“九、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
       (四)投资顾问
       全体委托人在此同意资产管理人聘请深圳市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本计划的投资进行指导,向资产管理人出具交易策略建议和交易指令建议。
......
        十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
......
       (四)投资策略
本计划由深圳市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投资顾问,在其投资建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本合同及资产管理人需遵循的政策、内部制度的前提下,资产管理人将执行其投资建议。
......
       (九)投资顾问的聘任
        资产委托人签署本合同即表明其同意资产管理人聘请深圳市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顾问,同意投资顾问按投资顾问协议约定的方式为资产管理人管理运用计划财产提供投资顾问服务。
        投资顾问根据本合同及投资顾问协议规定向资产管理人出具投资建议,资产管理人对投资建议进行合法合规性确认,如投资建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合同、投资顾问协议及资产管理人应遵循的公平交易等制度的规定,资产管理人将根据投资顾问出具的投资建议进行本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交易。如投资建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合同、投资顾问协议及资产管理人应遵循的公平交易等制度的规定,资产管理人将拒绝执行投资建议内容。......”
        根据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及资产管理人前海开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回函,如投资顾问深圳市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资建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投资顾问协议及资产管理人应遵循的公平交易等制度的规定,资产管理人将根据投资顾问出具的投资建议进行本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交易,即深圳市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国泓1号的投资决策权归属方。投资顾问深圳市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人许志铭、武汉市正隆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代表其管理的“武汉市正隆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正隆财富-瑞盈私募投资基金二号”)出具《确认函》,亦确认深圳市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国泓1号的投资顾问,负责向资产管理人出具交易策略建议和交易指令建议,为国泓1号的投资决策权归属方;在国泓1号运作过程中,深圳市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亦系国泓1号真正的投资决策方,与相关合同的约定相符。
        鉴于无法取得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委托人“广银安富”人民币理财计划)出具的确认函,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根据上述文件及相关方出具的《确认函》,本所律师认为,投资顾问深圳市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述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决策权归属方。
         2. 关于资产管理计划的实际表决权归属方和最终实际控制人
        资产管理人前海开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资产委托人作为一方签署的《前海开源国泓1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
“三、申明与承诺
......
        4、在本计划存续期间,本计划的委托人、投资顾问承诺明确放弃通过本计划直接或间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而拥有的表决权。
        5、在本计划存续期间,资产管理人亦放弃通过本计划直接或间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而拥有的表决权。本计划将不谋求对本计划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及资产管理人前海开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回函、资产委托人许志铭、武汉市正隆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代表其管理的“武汉市正隆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正隆财富-瑞盈私募投资基金二号”)和投资顾问深圳市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上述主体均明确放弃通过该资产管理计划直接或间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而拥有的表决权,并确认国泓1号在运作过程中从未行使过上述表决权。鉴于无法取得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委托人“广银安富”人民币理财计划)出具的确认函,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根据上述文件,本所律师认为,资产管理计划的相关方放弃行使通过该资产管理计划直接或间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而拥有的表决权,在国泓1号的运作过程中亦未行使过上述表决权,因此,未将深圳市前海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定为国泓1号实际表决权归属方和最终实际控制人具有合理性。
 
       问题二、 你公司回复称昱赐1号由A类委托人担任执行事务委托人,代表全体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运作发送管理指令。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事务委托人指令,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同时,你公司将陈福泉认定为云信-弘升26号证券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以下简称“云信26号”)的实际表决权归属方和实际控制人。请你公司结合云信26号投资决策事项相关合约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策略及投资指令的相关约定),补充说明认定陈福泉为实际表决权归属方和实际控制人的依据及合理性。请律师就上述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1、投资决策权归属方
      《云信一弘升26 号证券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信托合同》(合同编号:云信信2017-492 号)的第七部分“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中的相关约定提到:“委托人在此一致同意: 【昱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昱赐资产”)作为投资顾问对信托财产的技资管理运作发出投资建议。投资顾问发出的投资建议,即为本信托项下委托人认可的投资建议。受托人仅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对投资建议进行形式审查,并有权拒绝不符合信托文件要求的投资建议。委托人签署本合同即表示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就信托财产采取上述管理方式,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信托财产和委托人自行承担,受托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资顾问应书面指定其员工作为授权代表具体行使上述投资建议权限。”
        云南信托2018年6月25日回复公司的说明函、委托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爱建”)出具的《确认函》、受托人云南信托出具的《确认函》显示,昱赐资产为云信26号投资决策权归属方。截至本关注函回复公告披露之日,由于云南信托尚未提供昱赐资产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信息, 故公司无法判断昱赐资产的最终实际控制人。
        2、实际表决权归属方
       根据云南信托2018年6月25日回复公司的说明函、委托人上海爱建出具的《确认函》、受托人云南信托出具的《确认函》及《云信一弘升26号证券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信托合同》第十七部分“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中的相关约定:“5 、委托人承诺本信托计划因持有上市公司股票需要参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及行使股东表决权的,该相关权利归属于委托人,由委托人自行行使表决权,委托人自愿承担由委托人自行行使投票表决权带来的一切后果。”
       上海爱建为弘升26号委托人,上海爱建投资弘升26号的资金来源为非自有资金,由其发起设立的爱建信托-昱赐1号事务管理类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昱赐1号”")进行投资,昱赐1号委托人分别为A类委托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B类委托人:陈福泉。
根据弘升26号委托人上海爱建回函及《爱建信托一昱赐1号事务管理类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合同编号:(AJXT- YCOOI-XTHT))第八部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中的相关约定:“6 、信托计划因持有上市公司股票需要参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及行使股东表决权的,由B类委托人代为行使,受托人不主动行使表决权。如B类委托人未行使表决权,则全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放弃行使股东表决权。”
        综上,弘升26号因持有上市公司股票需参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及行使股东表决权的,该相关权利归属于委托人上海爱建,上海爱建需参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及行使股东表决权的,由陈福泉代为行使,如陈福泉未行使表决权,则全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放弃行使股东表决权。公司前次回复中,对“实际表决权”的理解为相关方行使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的投票表决权,因此认定陈福泉为实际表决权归属方的实际控制人。
 
       律师就上述事项发表意见如下:
       补充说明认定陈福泉为实际表决权归属方和实际控制人的依据及合理性
      (一)核查程序
       为回复上述问题,本所律师要求公司提供云信26号信托文件、相关方的确认函等文件,并已取得如下文件:
      (1)云信26号的受托人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委托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其管理的“爱建信托-昱赐1号事务管理类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签署的《云信-弘升26号证券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信托合同》(合同编号:云信信2017-492号);
      (2)爱建信托-昱赐1号事务管理类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委托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爱建信托-昱赐1号事务管理类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合同编号:AJXT-YC001-XTHT);
      (3)爱建信托-昱赐1号事务管理类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委托人陈福泉签署的《爱建信托-昱赐1号事务管理类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合同编号:AJXT-YC001-XTHT);
      (4)云信26号的受托人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针对交易所的问询函而出具的《说明函》;
      (5)云信26号的受托人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针对交易所关注函的内容出具的确认函;
      (6)云信26号的委托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其管理的“爱建信托-昱赐1号事务管理类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针对交易所关注函的内容出具的确认函。
       但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未能通过公司取得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昱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署的《投资顾问合同》、投资顾问昱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
       本所律师对上述已取得的文件进行了审查,并据此发表法律意见。
      (二)核查的内容及结论
       受托人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委托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其管理的“建信托-昱赐1号事务管理类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签署的《云信-弘升26号证券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信托合同》约定:
“七、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
      (一)投资管理方式、投资顾问、信托执行经理
......
       委托人在此一致同意:昱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作为投资顾问对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运作发出投资建议。投资顾问发出的投资建议,即为本信托项下委托人认可的投资建议。受托人仅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对投资建议进行形式审查,并有权拒绝不符合信托文件要求的投资建议。委托人签署本合同即表示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就信托财产采取上述管理方式,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信托财产和委托人自行承担,受托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十七、委托人与收益人的权利义务
......
      (二)义务
......
       5、委托人承诺本信托计划因持有上市公司股票需要参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及行使股东表决权的,该相关权利归属于委托人,由委托人自行行使表决权,委托人自愿承担由委托人自行行使投票表决权带来的一切后果。......”
       经核查,委托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云信26号的资金并非自有资金,系由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爱建信托-昱赐1号事务管理类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进行投资。根据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福泉分别签署的《爱建信托-昱赐1号事务管理类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该等合同约定:
“八、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
......
       6、信托计划因持有上市公司股票需要参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及行使股东表决权的,由B类委托人代为行使,受托人不主动行使表决权。如B类委托人未行使表决权,则全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放弃行使股东表决权。......”
       根据上述《爱建信托-昱赐1号事务管理类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爱建信托-昱赐1号事务管理类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B类委托人为陈福泉。即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云信-弘升26号证券投资单一资金信托因持有上市公司股票需要参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及行使股东表决权的,最终由陈福泉代为行使;如陈福泉未行使表决权的,则全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放弃行使股东表决权。受托人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确认函》及委托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其管理的“爱建信托-昱赐1号事务管理类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出具的《确认函》亦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
       鉴于无法取得投资顾问昱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依据上述文件的约定,云信-弘升26号证券投资单一资金信托因持有上市公司股票需要参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及行使股东表决权的,最终由陈福泉代为行使。据此,本所律师认为,认定陈福泉为云信26号所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表决权归属方和在持有上市公司股票表决权方面的实际控制人具有合理性。
 
       问题三、 你公司回复称华鑫信托•华鹏66号集合信托计划指令权人为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该信托计划的指令权人,代表全体委托人行使指令权,对该信托计划的投资运作向受托人出具投资指令,管理人为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请你公司:
      (1)结合信托计划相关投资决策合约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策略及投资指令的相关约定),补充说明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具备投资决策权及未将其认定为该信托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及合理性;
      (2)补充说明管理人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在信托合约中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是否仅对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指令进行形式审查及未将其认定为该信托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及合理性;
      (3)说明该信托计划的投资决策权归属方及实际控制人并充分论证认定依据。请律师就上述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1、结合信托计划相关投资决策合约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策略及投资指令的相关约定),补充说明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具备投资决策权及未将其认定为该信托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及合理性
       根据华鑫信托于2018年6月19日回复公司的《华鑫信托·华鹏66号集合信托计划情况说明》称“该项目委托人指令权人为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指令权人,以本信托计划的价值最大化为目标,代表全体委托人行使委托人指令权对本信托计划的投资运作向受托人出具投资指令,费率为0.2%;”及《华鑫信托·华鹏66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合同编号:华鑫集信字2017492号)(以下简称“《华鹏66号信托合同》”)第八条“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中的相关约定提到:“全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聘请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指令权人为本信托计划提供出具投资建议的服务,知晓并认可受托人代表信托计划与之签订《委托人指令权人服务协议》。更换委托人指令权人需全体委托人及受托人一致同意。”同时,根据投资顾问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本正”)出具的《确认函》、委托人林旭勇出具的《确认函》及受托人华鑫信托出具的《确认函》,该信托计划的投资决策权归属方为常州本正,常州本正具备投资决策权。公司前次回复时,对“实际表决权”的理解为相关方行使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的投票表决权,因此未将常州本正认定为该信托实际控制人。
       2、补充说明管理人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在信托合约中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是否仅对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指令进行形式审查及未将其认定为该信托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及合理性
      (1)管理人华鑫信托在信托合约中的具体权利和义务
根据《华鹏66号信托合同》第十四条“受托人的权利及义务”的相关约定,华鑫信托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为:
“14.1 受托人的权利
14.1.1 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信托管理费。
14.1.2 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
14.1.3 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垫付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在信托财产中享有优先于全体受益人受偿的权利。
14.1.4 受托人有权在本信托计划全体受益人退出后,接受新的委托人加入本信托计划。
14.1.5 如本信托计划触及平仓线,且B类受益人未按约定追加增强信托资金或追加的增强信托资金不足以使预估信托单位净值回到预警线之上,则受托人不再接受委托人指令权人买入证券建议,直接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不可逆的平仓处理。
14.1.6 如委托人指令权人不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要求,受托人有权解除委托人指令权人服务协议,经与A类受益人和全体B类受益人协商一致,可提前终止本信托计划。
14.1.7 信托财产认购的信托业保障基金的认购、估值、收益分配与结算具体事宜,受托人将根据有权机关或机构的有效规定进行处理或调整,并进行披露。
14.1.8 本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14.2 受托人的义务
14.2.1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业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14.2.2 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本合同约定信托管理费以外的利益。
14.2.3 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
14.2.4 受托人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每日向A类受益人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预估信托单位净值,每月在受托人网站上公布披露日前一日的信托单位净值。
14.2.5 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分配本信托项下信托利益。
14.2.6 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对信托计划进行管理,委托人指令权人由全体委托人认可,委托人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
14.2.7 受托人保证其与B类受益人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14.2.8 本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2)华鑫信托是否仅对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指令进行形式审查
       《华鹏66号信托合同》第八条“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中的相关约定提到:“本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由受托人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受托人指令权人的投资建议、信托文件等的规定和约定进行管理。”及“8.3.1 委托人指令权人根据信托文件及委托人指令权人服务协议规定向受托人出具投资建议,如投资建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信托文件及委托人指令权人服务协议的规定,受托人将根据委托人指令权人出具的投资建议进行本信托计划信托财产的交易。如投资建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信托文件及委托人指令权人服务协议的规定,受托人将拒绝执行投资建议内容。”
       根据以上的条款,可以认为:华鑫信托仅对常州本正投资指令进行形式审查。
       (3)未将华鑫信托认定为该信托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及合理性
综合上述问题(1)及问题(2)的回复,华鑫信托仅对常州本正投资指令进行形式审查,如投资建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信托文件及委托人指令权人服务协议的规定,华鑫信托将根据常州本正出具的投资建议进行交易。华鑫信托并不具有投资决策权,故未将华鑫信托认定为华鑫信托•华鹏66号集合信托计划的实际控制人。
        3、说明该信托计划的投资决策权归属方及实际控制人并充分论证认定依据。请律师就上述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综合上述问题1、问题2的回复和华鑫信托·华鹏66号集合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常州本正出具的《确认函》、委托人林旭勇出具的《确认函》及受托人华鑫信托出具的《确认函》,该信托计划的投资决策权归属方为常州本正。根据《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及常州本正出具的《确认函》,常州本正实际控制人为夏骁。
 
        律师就上述事项发表意见如下:
        说明该信托计划的投资决策权归属方及实际控制人并充分论证认定依据
       (一)核查程序
       为回复上述问题,本所律师要求公司提供华鹏66号的信托文件、相关方的确认函等文件,并已取得如下文件:
       (1)受托人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分别与委托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旭勇签署的《华鑫信托•华鹏66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文件》;
       (2)受托人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指令权人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华鑫信托•华鹏66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委托人指令权人服务协议》;
       (3)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指令权人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的章程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4)委托人林旭勇出具的确认函;
       (5)受托人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
       (6)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指令权人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
        但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未能通过公司取得委托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
本所律师对上述已取得的文件进行了审查,并查询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二)核查的内容及结论
        受托人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分别与委托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旭勇签署的《华鑫信托•华鹏66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文件》约定:
       “第二条 信托目的
        ......受托人经全体委托人同意聘请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指令权人,并与之签订《委托人指令权人服务协议》,委托人指令权人为本信托计划提供出具投资建议的服务,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指令权人提供的投资建议将信托资金投资于国内依法公开发行的上市公司股票、债券、基金等,并通过自身和委托人指令权人的专业管理谋求信托财产的稳定增值。......委托人指令权人为本信托计划提供出具投资建议的服务,全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指令权人出具的投资建议进行信托财产的运用和管理。
......
        8.3投资管理流程
        8.3.1 委托人指令权人根据信托文件及委托人指令权人服务协议规定向受托人出具投资建议。如投资建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信托文件及委托人指令权人服务协议的规定,受托人将根据委托人指令权人出具的投资建议进行本信托计划信托财产的交易,如投资建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信托文件及委托人指令权人服务协议的规定,受托人将拒绝执行投资建议内容。......”
        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华鑫信托•华鹏66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委托人指令权人服务协议》约定:
“第二条 委托人指令权人的权限
        2.1 按照信托文件约定,乙方作为本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指令权人,以本信托计划的价值最大化为目标,代表全体委托人行使委托人指令权对本信托计划的投资运作向受托人出具投资指令。
......
        2.3 甲方应负责审核乙方出具的投资指令是否符合信托文件的规定。乙方提供的投资指令如果在本信托计划信托文件及本协议约定的投资范围内并不违反投资限制的,甲方应严格依照乙方的投资指令进行本信托计划的投资操作。委托人指令权人出具的投资指令与本信托计划信托文件的规定或本协议的约定不符的,受托人有权拒绝执行,委托人指令权人应对投资指令进行修改,直至符合本信托计划信托文件的规定及本协议的约定后方可执行。......”
        根据上述《信托计划文件》及《委托人指令权人服务协议》,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为该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指令权人,以本信托计划的价值最大化为目标,代表全体委托人行使委托人指令权对本信托计划的投资运作向受托人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出具投资指令;投资指令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信托文件及委托人指令权人服务协议的规定,受托人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将根据委托人指令权人出具的投资建议进行本信托计划信托财产的交易。即根据上述约定,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为华鹏66号投资决策权的归属方。委托人林旭勇、受托人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及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指令权人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亦分别出具《确认函》,确认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为华鹏66号的委托人指令权人,代表全体委托人行使委托人指令权对该信托计划的投资运作向受托人出具投资指令,为上述信托计划的投资决策归属方;在信托计划运作过程中,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亦系上述信托计划的真正投资决策方,与相关合同的约定相符。
       鉴于无法取得委托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根据上述《信托计划文件》、《委托人指令权人服务协议》及相关方出具的《确认函》,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信托计划的投资决策权归属方为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4000915102161
住所 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1-1号常发商业广场5-2502号
法定代表人 徐玉姣
注册资本 1,000万元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范围 对外投资及管理;基金管理;资产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时间 2014年2月13日
营业期限 至2034年2月12日
股权结构 序号 股东姓名 出资额(万元) 持股比例(%
1 夏骁 400 40
2 张磊 200 20
3 朴永顺 200 20
4 王燕 100 10
5 姚荣华 100 10
总计 1,000 100
 
       关于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事宜,本所律师虽然已取得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确认函》,但鉴于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上述股权结构较为分散,在无法取得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关于公司股东会决策状况、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关系、股东与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等事实的确认的情况下,根据目前已取得的上述材料,本所律师无法确认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综上,鉴于无法取得委托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根据现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委托人指令权人服务协议》及相关方出具的《确认函》,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上述信托计划的投资决策权归属方为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如上所述,根据目前已取得的上述材料,本所律师无法获知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策状况、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关系、股东与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本所律师无法确认常州本正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问题四、你公司回复中未披露光大信托•金石17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光大金石”)与投资决策相关内容,请你公司结合光大金石相关投资决策的合约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策略及投资指令的相关约定):
      (1)补充说明光大金石的信托投资指令的发出人、投资决策过程、受托人、受托人投资决策过程的参与程度;
      (2)补充说明是否聘请投资顾问,如是,披露与投资顾问相关的合约条款内容,并说明投资顾问是否为该信托计划的投资决策方和实际控制人;
      (3)说明信托计划投资决策权归属方及实际控制人并充分论证认定依据。请律师就上述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根据光大兴陇回函,相关问题回复如下:
       1、说明光大金石的信托投资指令的发出人、投资决策过程、受托人、受托人投资决策过程的参与程度
       按照全体委托人的意愿,受托人为本信托计划聘请投资顾问,投资顾问有权根据信托文件以及投资顾问合同的约定,对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提供相应的投资顾问服务并出具投资建议。受托人对投资建议进行审核,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亲自向证券经纪商下达交易指令。有关投资建议出具的具体事宜,以受托人与投资顾问另行签署投资顾问合同中的约定为准。管理运用流程如下:
       (1)投资顾问向受托人出具满足如下条件的投资建议:
       A 投资建议是投资顾问对信托计划财产出具的包括交易标的的品种和名称、交易方向、交易数量、交易价格区间、交易时间区间等全部或部分要素的具体投资运作建议。
       B 投资顾问提供投资建议的方式。
       a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场内交易出具投资建议,投资顾问应通过受托人专用网上系统发出,当受托人专用网上系统出现无法进行正常工作的情形时,投资顾问应通过传真或本款下述约定的方式出具投资建议,并在传真发出后立即与受托人指定人员进行电话确认。除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场内交易外的其他投资建议,投资顾问应通过传真方式或其它双方认可的方式出具投资建议。
       b 如遇特殊情况,投资顾问可采用录音电话或受托人同意的其它方式出具投资建议,但应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将投资建议补发给受托人。如果录音电话或以其他方式出具的投资建议内容与传真或电子邮件内容不一致,则以录音电话或以其他方式出具的投资建议内容为准。
       C 投资顾问以传真、电子邮件、录音电话或受托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出具投资建议,应为受托人审核投资建议以及下达交易指令留出必要时间,如投资顾问未留出足够时间导致受托人未能执行投资建议,受托人不因此承担责任。
       D 除投资顾问明确说明,所有投资建议均当日有效。如因交易条件不能满足、交易标的停牌或交易所休市等原因导致投资建议无法执行,则投资建议自动失效。
     (2)受托人对投资建议进行形式审核,仅审核投资建议是否按照指定格式填写相关要素,受托人不进行实质审查,投资顾问有义务确保投资建议合法合规及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全体委托人同意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但受托人保留对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有疑义的情况下拒绝执行投资建议的权利。由于系统和交易故障、市场流动性和波动性风险等原因导致受托人未能执行全部投资建议,受托人不因此承担责任。
      (3)受托人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规定对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进行相应形式审核,并可拒绝违法违规、违反监管机构要求(包括监管机构窗口指导)、公平交易的规定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投资建议,但受托人不承担因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不合法合规而带来的任何损失或不利影响。因市场情况、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监管机构要求(包括监管机构窗口指导)导致受托人无法全部或部分执行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的,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4)如出现如下任何情形,受托人有权在投资顾问未出具投资建议的情况下处置并变现信托计划财产:
       A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对价、信托计划财产总值变动等因素导致信托计划的财产管理运用不符合法律或本合同的规定。
       B 风险监控指标a触及预警线或止损线且劣后委托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追加增强信托资金。
       C 根据法律规定或监管部门要求,信托计划必须变现全部或部分信托计划财产,并且投资顾问经受托人通知后未能及时出具投资建议。
       D 信托计划财产中的现金资产不足以支付信托计划费用、税费或进行信托利益分配,且劣后委托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追加增强信托资金。
       E 信托计划终止前10个交易日内投资顾问未逐步出具信托计划财产变现的投资建议,或者因投资顾问未及时出具投资建议,导致信托计划终止时信托计划财产未全部变现。
       F 信托计划触发终止条款。
       2、说明是否聘请投资顾问,如是,披露与投资顾问相关的合约条款内容,并说明投资顾问是否为该信托计划的投资决策方和实际控制人
受托人按照全体委托人的意愿聘请【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信托计划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机构,【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全体委托人指定及授权为本信托计划提供投资建议服务。与投资顾问相关的合约条款内容参考问题1回复,并详见《光大信托•金石17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文件》中《资金信托合同》第12条“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包括但不限于“ 12.1管理运用方式”、“12.2管理运用方向”、“12.4投资限制” “12.11管理运用流程”、“12.12  管理运用原则”、“12.13投资策略”等章节。有关投资建议出具的具体事宜,详见编号为“【2017Z0404】–投顾”的《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光大信托•金石17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投资顾问合同》。因此投资顾问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信托计划的投资决策方。
       3、说明信托计划投资决策权归属方及实际控制人并充分论证认定依据。请律师就上述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根据信托合同12.11“管理运用流程”第(1)-(4)点,投资顾问向受托人出具满足一定条件的投资建议,受托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规定对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进行相应形式审核。根据信托合同12.2“管理运用方向”,在风险监控指标a触及预警线或止损线且劣后委托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追加增强信托资金等上文“问题1”的回复第(4)点A-F所列示的情况下,受托人在投资顾问未出具投资建议的情况下可处置并变现信托计划财产。
       综上,在信托计划正常运作中,投资顾问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信托计划投资决策权归属方。根据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曹淑媛。
 
       律师就上述事项发表意见如下:
       说明信托计划投资决策权归属方及实际控制人并充分论证认定依据。请律师就上述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核查程序
       为回复上述问题,本所律师要求公司提供金石17号信托文件、相关方的确认函等文件,并已取得如下文件:
      (1)受托人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委托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卓鹏分别签署的《光大信托•金石17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文件》;
      (2)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光大信托•金石17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投资顾问合同》;
      (3)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相关问题的回函;
      (4)投资顾问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
但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无法通过公司取得委托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卓鹏出具的确认函。
本所律师对上述已取得的文件进行了审查,并查询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二)核查的内容及结论
      受托人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委托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卓鹏分别签署的《光大信托•金石17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文件》约定:
      “第三部分 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
       按照全体委托人的意愿,受托人为本信托计划聘请投资顾问,投资顾问有权根据信托文件以及投资顾问合同的约定,对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提供相应的投资顾问服务并出具投资建议。受托人对投资建议进行审核,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决策,并亲自向证券经纪商下达交易指令。有关投资建议出具的具体事宜,以受托人与投资顾问另行签署投资顾问合同中的约定为准。
......
        第12条 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
......
       12.11管理运用流程
......
      (2)受托人对投资建议进行形式审核,仅审核投资建议是否按照指定格式填写相关要素,受托人不进行实质审查,投资顾问有义务确保投资建议合法合规及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全体委托人同意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但受托人保留对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有疑义的情况下拒绝执行投资建议的权利。由于系统和交易故障、市场流动性和波动性风险等原因导致受托人未能执行全部投资建议,受托人不因此承担责任。
      (3)受托人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规定对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进行相应形式审核,并可拒绝违法违规、违反监管机构要求(包括监管机构窗口指导)、公平交易的规定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投资建议,但受托人不承担因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不合法合规而带来的任何损失或不利影响。因市场情况、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监管机构要求(包括监管机构窗口指导)导致受托人无法全部或部分执行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的,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光大信托•金石17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投资顾问合同》约定:
       “6.2 投资建议发送、确认、执行的总体原则
        乙方(注:乙方指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同)根据信托合同及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注:甲方指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下同)出具投资建议,甲方对投资建议进行审核,如投资建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信托文件及本合同的规定,甲方基于对乙方专业水平的认可和信赖,为了信托的利益,将根据乙方出具的投资建议进行本信托财产的交易。如投资建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信托文件及本合同的规定,甲方将拒绝执行投资建议内容。......”
       根据上述《信托计划文件》、《投资顾问合同》及受托人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函,受托人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全体委托人的意愿为该信托计划聘请投资顾问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顾问对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提供相应的投资顾问服务并出具投资建议,受托人对投资建议进行形式审核,如投资建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信托文件及本合同的规定,基于对投资顾问专业水平的认可和信赖,为了信托的利益,将根据投资顾问出具的投资建议进行本信托财产的交易。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其作为上述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负责向受托人出具投资建议,为信托计划的投资决策归属方;在上述信托计划运作过程中,其亦系该信托计划真正的投资决策方,与上述合同的约定相符。
       鉴于无法取得委托人王卓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确认函,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根据上述《信托文件》及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信托计划的投资决策权归属方为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1900315224359G
住所 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1101B-C号
法定代表人 曹淑媛
注册资本 1,000万元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经营范围 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受托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时间 2014年11月14日
营业期限 至长期
股权结构 序号 股东姓名 出资额(万元) 持股比例(%
1 曹淑媛 1,000 100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根据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曹淑媛为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综上,鉴于无法取得委托人王卓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确认函,根据现有的《信托文件》及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上述信托计划的投资决策权归属方为东莞市简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信托计划在投资决策权方面的实际控制人为曹淑媛。
 
       特此公告。
 
 
 
                                                                               江门甘蔗化工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八年九月一日